柘城县司法局关于 《柘城县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着力于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构建“县乡一体、条抓块统”治理格局,加快建设法治柘城。着力解决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监管缺位、执法扰民等问题,破解“看得见管不着”基层治理困局,更好地集约执法资源,提升整体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经省政府对我市梁园区、睢阳区、永城市、夏邑县、虞城县、柘城县、宁陵县、睢县、民权县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批复同意后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根据我县实际,我局起草了《柘城县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3年5月24日至6月9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柘城县司法局6楼西676房间。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zhougang663@163.com
联系人:周刚 ,联系电话:135******5008
附件:
1、《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
柘城县司法局
2023年5月24日
附件1
柘城县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着力于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构建“县乡一体、条抓块统”治理格局,加快建设法治柘城。着力解决重复执法、交叉执法、监管缺位、执法扰民等问题,破解“看得见管不着”基层治理困局,更好地集约执法资源,提升整体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经多方调研、协调,省政府批复同意,对我市梁园区、睢阳区、永城市、夏邑县、虞城县、柘城县、宁陵县、睢县、民权县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政府5月26日印发《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根据省、市政府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县司法局起草了《柘城县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在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在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1.自然资源和规划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2.城市管理方面的38项行政处罚权;
3.交通运输方面的9项行政处罚权;
4.水利方面的8项行政处罚权;
5.农业农村方面的7项行政处罚权;
6.广电、文化和旅游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7.消防救援方面的10项行政处罚权。
在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1.水利方面的6项行政处罚权;
2.农业农村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3.消防救援方面的10项行政处罚权。
各乡镇(街道)可以依法实施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三、时间安排
2023年6月底前,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各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7月1日起,乡镇(街道)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原实施机关不再行使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实施机关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继续办理完结。
四、工作要求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确保执法力量、执法装备及各项保障措施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原实施机关要做好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无缝对接,制定办案指引等执法标准,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支持,及时做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执法培训工作。
(三)县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指导和协调监督,推动乡镇(街道)顺利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四)县委编办要对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对于乡镇(街道)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承接不到位需要减少的事项,及时向县政府提出职权事项增加或减少的意见,由县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上级政府逐级申请。
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办〔2022〕20号)规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丘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23〕65号)、《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商政〔2023〕13号)精神要求,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在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1.自然资源和规划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2.城市管理方面的38项行政处罚权;
3.交通运输方面的9项行政处罚权;
4.水利方面的8项行政处罚权;
5.农业农村方面的7项行政处罚权;
6.广电、文化和旅游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7.消防救援方面的10项行政处罚权。
(二)在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1.水利方面的6项行政处罚权;
2.农业农村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3.消防救援方面的10项行政处罚权。
各乡镇(街道)可以依法实施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二、时间安排
2023年6月底前,依法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乡镇(街道)的行政处罚权事项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各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自2023年7月1日起,各乡镇(街道)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后,原实施机关不再行使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原实施机关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继续办理完结。
三、有关要求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确保执法力量、执法装备及各项保障措施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任务相适应。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关于深化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坚持问题导向,及时研究解决问题,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原实施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履职情况的检查、评价及结果运用,推动行政执法质量提升。原实施机关要做好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无缝对接,制定办案指引等执法标准,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支持,及时做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执法培训工作。
(三)县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指导和协调监督,推动乡镇(街道)顺利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各乡镇(街道)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强化行政执法培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规定的执法范围和法定的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乡镇(街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四)县委编办要对乡镇(街道)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对于乡镇(街道)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承接不到位需要减少的事项,及时向县政府提出职权事项增加或减少的意见,由县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上级政府逐级申请。
附件:1.柘城县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柘城县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3.柘城县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2023年6月 日
附件1
柘城县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
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县自然资源局 |
2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
县自然资源局 |
3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县自然资源局 |
4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县自然资源局 |
5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县自然资源局 |
6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7 |
对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8 |
对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9 |
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0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1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2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3 |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4 |
对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三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5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6 |
对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堆放、拉扯、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7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责任人未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未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8 |
对遮阳篷帐、防盗网、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19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商品、设置气模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0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1 |
对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未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2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3 |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未保持经营场地整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4 |
对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5 |
对在国家机关、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门口二百米以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6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7 |
对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8 |
对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路名牌、门牌、电子屏、商业橱窗、信息栏、阅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用字不规范,字迹、图案不清晰完整,未保持清洁,破损、掉漆,与城市街景不协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未按照技术规范制作、安装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29 |
对在树木、地面、立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0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居民住宅公共部位散发、悬挂各类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1 |
对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采取防护、设立临时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即动工或者工程竣工时,未恢复或者新建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2 |
对废旧物品临时收购站(点)经营者未设置围墙,未采取覆盖等措施,未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有碍市容、污染环境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3 |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4 |
对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5 |
对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特殊废弃物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6 |
对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7 |
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8 |
对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39 |
对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40 |
对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七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41 |
对从室内或者车内向外抛撒物品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九项、第四十七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42 |
对犬只以及其他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粪便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
《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43 |
对携带犬只出户未用束犬链牵领的处罚 |
《商丘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县城乡综合行政 执法局 |
44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县交通运输局 |
45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 |
县交通运输局 |
46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 |
县交通运输局 |
47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 |
县交通运输局 |
48 |
对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 |
县交通运输局 |
49 |
对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县交通运输局 |
50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县交通运输局 |
51 |
对超过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
县交通运输局 |
52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县交通运输局 |
53 |
对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四十五条 |
县水利局 |
54 |
对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县水利局 |
55 |
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 |
县水利局 |
56 |
对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县水利局 |
57 |
对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县水利局 |
58 |
对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县水利局 |
59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
县水利局 |
60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
县水利局 |
61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2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63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64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六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65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6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7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68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
县文化广电旅游局 |
69 |
对导游、领队违反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
县文化广电旅游局 |
70 |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
县文化广电旅游局 |
71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
县文化广电旅游局 |
72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县文化广电旅游局 |
73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护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7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75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76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7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78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79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80 |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81 |
对在居民住宅区内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的处罚 |
《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82 |
对在居民住宅区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的处罚 |
《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附件2
柘城县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的
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县水利局 |
2 |
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 |
县水利局 |
3 |
对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县水利局 |
4 |
对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县水利局 |
5 |
对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
县水利局 |
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
县水利局 |
7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8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9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10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11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12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护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13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14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15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16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17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18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19 |
对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商场、集贸市场、仓库和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20 |
对在居民住宅区内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的处罚 |
《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21 |
对在居民住宅区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的处罚 |
《商丘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县消防救援 大队 |
附件3
柘城县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
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一、居民住宅小区、商业服务网点。
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一)“多合一”场所;
(二)出租屋、群租房;
(三)商店、集贸市场、旅馆、饭店(含农家乐)、校外培训机构、月子中心、托育机构、托班、沿街门店;
(四)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密室逃脱、剧本杀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五)邮政网点、电商网点、物流网点(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医疗卫生机构;
(六)公共书屋、展示陈列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
(七)储存非易燃易爆品的仓库、堆场等场所。
三、非寄宿制学校、幼儿园。
四、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不含本数)的养老院、福利院。
五、单个生产车间员工30人以下的生产、加工非易燃易爆品的工厂、作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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